案情介绍
2012 年年底,时任蕉城法院党组成员、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的被告人吴某才结识在宁德从事高利放贷的张某生(因涉嫌犯罪,另案起诉),并获知张某生或有很多债务纠纷拟提起民事诉讼。
2013 年2月,张某生为了之后在蕉城法院审理的案件能得到被告人吴某才的关照,便与被告人吴某才约定以月利率4%向吴某才借款,被告人吴某才明知张某生有上述请托,仍于2013年2月至7月陆续向张某生出借资金共计190 万元,至2014年5月,被告人吴某才共非法收受张某生超出月利率3%计息部分的款项 9.65万元。期间,被告人吴某才借助其蕉城法院党组成员、审委会专职委员的职务便利,为张某生亲属在蕉城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判处缓刑提供帮助;借助其党组成员的职务便利,为张某生及其亲属从2014年1月起在蕉法院审理的部分借贷纠纷案件及实行案件提供准时审理、加快实行等方面的帮忙。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福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觉得:被告人吴某才身为国家员工,借助职务便利以出借钱款收取利息的方法,非法收受财物9.65万元,并为别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纳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积极退回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建议,法院予以采纳,但吴某才犯罪情节不属显著轻微依法不应免予刑事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建议,不予采纳。
福建福鼎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吴某才犯纳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
2、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吴某才退赃款9.65万元,由法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他扣押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看法
关于高息型纳贿案件纳贿数额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肯定困难程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纳贿刑事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建议》第四条“国家员工借助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投资理财的名义,未实质出资而获得'收益',或者虽然实质出资但获得“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纳贿论处”的规定,本案被告人吴某才借助其蕉城法院党组成员、审委会委员等职务便利为张某生及其亲属在刑事、民事、实行案件中提供帮助,获得明显高于借款应得收益的“高息收益”,其行为已构成纳贿犯罪,其应得收益应参照普通民间借贷的利息收益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 18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收取的张某生所支付的利息款中按年利率 36%(即月利率3%)计算的部分即应得收益,超出该部分收益共计9.65 万元即为纳贿犯罪数额。至于吴某才在当期将收取的部分高息又支付给其亲属朋友,并不影响其纳贿数额的认定。本案中张某生系基于被告人吴某才的职权身份而向其高息借款并支付高额利息,其间均系吴某才单独与张某生联系,商定借款利率,并由吴某才向张某生收取利息款。因此,辩护人提出应按借款周期内收取利息总额平均计算月利率及应扣减吴某才亲戚获得的超法定利率利息额的辩护建议没办法律
依据。
引使用方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纳贿刑事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建议》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