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详细介绍交强险理赔期限内容
理赔期限是指保险条约规定的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的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期限。
公告期限是保险条约规定的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将此事故公告保险企业的期限。这两种期限在保险条约中有如下几种表述:
1、机动车保险条约第二十八条规定:保险汽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在48小时内公告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处置结案之日起10天内向保险人提交本条约第十二条规定的或保险人需要能证明事故缘由、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的各种必要单证。第三十条又规定: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约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公告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的保险赔款。
2、国内航空货物运输保险条约第十七条规定:在承运人会同收货人作交付物运输事故签证时起,被保险人假如经过180天不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不提供必要的单据、证件,即作为自愿舍弃权益。
3、一些人寿和健康保险条约对保险事故公告都作了类似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自其了解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公告保险人,不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因为公告迟延使得保险人增加的勘查、调查等项成本。
索赔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享有些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权利的期间。
如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了解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可以使而消灭。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了解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可以使而消灭。”
也有保险条约中直接规定了索赔时效,如陆上运输货物保险条约对索赔期限的规定是“本保险索赔时效,从被保险货物在最后目的地车站全部卸离汽车后计算,最多低于两年。”笔者将这种时效称之为约定索赔时效,由于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时效是法定的、确定不变的期间。而关于时效的规定在法律中都是一种强制性的规定,当事人不可以以约定来变更,更不可以以格式条约的方法加以改变。虽然乍看,陆上运输货物保险条约规定的索赔时效与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索赔时效都是两年,期间仿佛一致。但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时效起算是以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了解”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而陆上运输保险条约规定的时效起算是保险货物全部“卸离”后起,因此这两个期间的计算并不同。况且,保险法规定的索赔时效还适用国内民法通则关于时效的暂停、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在以上所举的公告、理赔期限中,第1种条约虽然是权威部门拟定的条约,且目前仍为各财产保险公司所沿用。其规定的目的也应理解为是催促被保险人尽快公告和提出索赔,以便保险公司能准时的勘查理赔。但假如被保险人超越了条约规定的期限公告或索赔,保险人能否因此而依据条约第三十条的规定拒绝赔偿或解除合同呢?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有两年的索赔时效,这是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法定权利,而在索赔时效中予以理赔是保险人的法概念务,保险人自然不可以拒赔或解除合同。假如因为被保险人未准时公告或迟迟不提出索赔,时过境迁,致使保险人勘查本钱增加,或没办法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及损失的程度,那样这个责任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
第2种条约规定的是假如被保险人在180天内没提出索赔的作为自愿舍弃权利。这种条约试图以约定的方法来改变保险法的强制性的索赔时效规定,显然与法相悖。这可能是受当年铁道部《铁路货物运输流程》中对铁路和货主及收货人之间的赔偿请求180天时效规定的影响,但自1987年国内民法通则实行且诉讼时效明确后,以上这类条约或流程的规定也就失效了。